这就导致了这样一个问题,即“黄金律”[2]是否能够被视为人格交往中的正义原则。它甚至被耶稣所使用。它肯定表达了这样一条实践中的智慧:你要别人怎样对你,你就要怎样对别人!但是它不是人格交往中的正义标准。因为也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即一个人想要得到与对自身的正义相冲突的利益,若他人也得到这种利益,那同样也与对他人的正义相冲突。不论是给予还是接受,这些利益都是不正当的。如果有人向我们要求这些利益,我们应该拒斥之。如果要求得到或给予的那些东西显然是邪恶的,这倒比较容易做到。但如果我们觉得有义务去完成看来是一项正当的要求,一项我们自己也会提出的要求时,这就困难了。尽管如此,我们还会犹豫不决。我们怀疑他人,正如我们会怀疑我们自己一样;我们怀疑在这项要求的明显意思后面,还隐藏着应该予以拒斥的某种别的东西,如无意识的敌意,想支配的欲望,要利用的意愿,会自我毁灭的本能。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人与人交往中的正义不可能根据“黄金律”来界定。
我们已经发现了每一次人格交往中的正义之绝对有效的形式原则,即承认他人是人。但是,我们力图从“黄金律”中为这项形式原则引出一些内容,却是劳而无功。于是问题乃在于:有别的方法去发现这些内容吗?一个似乎不可辩驳的答案是:文化的过程给出了这些内容;人类的经验提供了这些内容,它们体现在法律、传统、权威以及个人的良知中。遵循那些规则并在其良知指导下作决定的人,在人格交往中都有坚持正义的可靠基础。人类绝不是没有一个伦理智慧的宝库,它能阻止人类的自我毁灭,而且,用宗教术语来说,它是奠基于普遍启示之上的。既然正义是存在之力量的形式,在人与人的交往中,若没有正义的结构,则人类的存在片刻也不可能持续。人类之间的大多数日常交往都是正义的这些源泉决定的。在某些场合,是法律、传统、权威起主导作用。这是一个重要的区别,它导致悲剧性的冲突,正如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对之所作的古典描述那样。[3]但是,就我们的问题来说,这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客观的规则和个人的良知是相互依赖的。法律、传统和权威是通过涉及个人良知的一些抉择被确立为正义源泉的。另一方面,个人的良知又由这样一些过程所形成,在这些过程中,法律、传统和权威得以内在化,并成为一些使外在强制变得不必要的正义之规则。人们可以用一种或多或少是悖论的方式说:法律是外在化了的良知;良知是内在化了的法律。正义的规则正是由法律与良知的相互作用所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