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草案第十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有些地方、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统一规定不妥,建议对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对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作相应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原草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另增加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六、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的章名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将这一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体现这四项权利作为著作权邻接权的性质,也能与本法第一章的相关条文表述相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该章的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